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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繁荣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促进人民精神生活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本市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首善标准,突出北京特色。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投入;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建设完备、便捷、高效、优质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研究制定、督促落实重大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政策,协调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大问题,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相关领域融合发展。
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有关规划和要求,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进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共文化服务政策、规划,统筹实施文化惠民工程,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文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职责。
教育、体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特点,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动态调整;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优化完善公共文化设施,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本市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加强与中央在京单位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共文化服务合作交流,搭建展览展示平台,促进各地优秀文化成果在本市集中展示、交流互动。
本市推进国际交往中心功能建设,利用公共文化产品、服务资源和赛会节展等平台,推动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交流合作,促进中华优秀文化传播;推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以科技赋能公共文化服务。
本市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加强区域公共文化服务合作和资源联通共享,完善京津冀文化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培育活动品牌。
第十一条 国有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并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及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残疾人温馨家园;
(三)乡镇和街道综合文化中心、村和社区综合文化室(含益民书屋)、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
(四)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电影公益放映设施设备;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均衡配置、严格预留、规模适当、功能优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应当达到国家主管部门评估定级一级标准;乡镇、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文化中心,村、社区应当建设综合文化室。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将其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建筑面积和设施配置标准不得降低等原则,进行重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整体进行统一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和移交配套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旧小区更新改造,利用现有房屋和公共空间补充配套设施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积极拓展公共文化服务空间,在城市更新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划补充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合理利用文化广场、公共服务大厅、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遗址公园等场所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八条 各区建立以区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和街道综合文化中心为分馆,村和社区综合文化室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服务体系,推动文化资源下移、互联互通、共建共享。总馆应当科学统筹本馆、分馆、基层服务点各类文化资源,加强公共文化资源调配,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日常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市图书馆、文化馆应当加强对各区总分馆制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管理和支持,建立健全总分馆设施运行管理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绩效考核、技能培训、业务指导和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职工书屋、文化室加入总分馆制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合理安排基本功能的空间布局,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服务规范,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条 本市推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完善群众文化活动机制,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培育扶持优秀群众原创作品、群众文艺团队和市民系列文化品牌活动,为群众文化活动提供展示交流的平台。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创作、生产优质多元的公共文化产品,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文艺辅导培训、陈列展览、非遗展示、演出排练、阅读服务、数字文化服务、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电影放映、法治宣传、体育健身、科普、旅游咨询等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公益性文化单位在中华传统节日、重要节假日、文化纪念日开展主题文化活动,在每年八月以文化馆为主体集中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满足公共文化服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联的收费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服务等收取费用的,由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以及服务对象的需求,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最低时限。鼓励延时开放、错时开放、夜间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信息公示制度,通过其服务场所、网站、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开放时间、免费服务项目、收费服务项目及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加强数字化建设,丰富公共数字文化资源供给;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搭建数字化文化体验线下场景。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立标准统一、互联互通、便捷实用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网上预约、数字阅读、在线培训、在线观展和收听收看、数字应用场景等智能化公共文化服务,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文物、体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对接。
第二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文物、体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的调查研究,制定符合行业发展规律、贴近群众文化需求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与群众文化需求有效对接。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群众文化需求征集和反馈机制,通过网络征集、电话咨询、现场建议、问卷调查、书信来函等多种方式征集群众文化需求,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优质文化产品创作的体制机制,发挥评奖、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支持创作、生产和传播体现当代中国价值观念、中华文化精神、中华民族审美追求,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有机统一的优秀公共文化产品;支持具有北京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传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与的公共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和其他相关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配置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设施、设备,提供适合其需要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等设置公共文化区域,为老年人、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资源,支持综合文化中心、综合文化室因地制宜、贴近群众,为各年龄段人群提供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公共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支持村史馆、文化广场等设施建设,丰富乡村特色图书、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培养农民文艺团队、乡土文化人才、文化能人,支持开展农民艺术节、农村文艺演出星火工程等乡村群众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及其他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单位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公共文化服务创新成果。
知识产权、版权、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文明行为规范,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主动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伤害民族感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章 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本市传承古都文化,通过公共文化服务展现和阐释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河湖水系、城址遗存等历史文化遗产所承载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三十六条 本市弘扬红色文化,挖掘重大纪念日、革命历史事件蕴含的红色文化价值,加强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培育红色文化重点品牌;依托北大红楼、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香山革命纪念地等革命活动旧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市展示京味文化,注重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体现和保护胡同、四合院、京剧、京韵大鼓和具有北京特色的方言、技艺、中医药、饮食、地名等京味文化的内涵和独特价值;加强京味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推广,推进文化典籍、民俗、口述史、民间传说等整理出版和视听化呈现。
第三十八条 本市繁荣创新文化,宣传创新创业先进典型,讲好创新故事,营造创新氛围,推广创新成果,弘扬勇于创造、锐意进取的创新精神;建立健全有利于激发公共文化服务创新创意的体制机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品牌创新、运行模式创新。
第三十九条 本市弘扬北京冬奥精神,发挥“双奥之城”独特优势,将北京奥运文化资源融入公共文化服务,利用奥运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品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和展示,推进法治文化惠民工程,培育法治文化传播品牌,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并免费向公众开放;结合重要法律法规宣传,采取以案释法、送法上门等多种形式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市推动公共文化设施与旅游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实施公共文化场所宜游化改造升级;鼓励公益性文化单位、专业文艺院团与景区、景点等旅游场所合作,推出精品演出剧目。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技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科技园区、产业园区等发挥科技创新优势,参与提供科技创新成果宣传、展示等公共文化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普及推广;推进科技创新成果以及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便利化、智能化。
第四十三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推动优质公共文化服务进校园;鼓励学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德智体美劳教育教学活动;鼓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方志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青少年就近参加文化活动提供场地、设备、师资等方面的便利。
鼓励创作、生产和传播有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图书、广播电视节目、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等公共文化产品。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公共文化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专业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体育、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空间,合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健康咨询、健康科普等服务活动,普及健康生活方式;统筹文化体育项目资源,开展群众体育健身活动,传播全民健身理念;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等各级各类媒体加大健康科学知识宣传力度,建设和规范健康栏目,创作和播出卫生健康题材视听精品。
第四十五条 本市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发挥文化产业聚集优势,促进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打造文化创意、戏曲、电影、音乐、体育、卫生健康、旅游、设计等领域的活动品牌,培育北京特色文化精品,促进文化消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支持驻京部队基层文化建设,鼓励创作、演出反映爱国主义教育和军旅生活的文艺精品,为军人享受公共文化服务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兴办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书店、公共阅读空间等实体,以及通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奖励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作、生产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共文化产品,创新贴近群众的公共文化传播方式,丰富优质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机制,制定和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承接主体条件、购买内容、绩效管理等要求。
区人民政府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目录和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和绩效评价实施办法;加强对社会化运营主体的监督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综合评审机制,组织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对购买项目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作为编制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将其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并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开放区域、咨询电话。
第五十二条 公共文化服务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行业培训,制定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团体标准,提高相关行业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完善群众文艺扶持机制,加强群众文艺团队建设,推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的群众文艺出精品、出品牌、出人才;鼓励社区、村镇、企业、学校等开展积极健康、丰富多彩的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引导群众广泛参与。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文艺院团发挥专业优势,创作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共文化产品;开展公益演出下基层、低票价等公益活动,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帮助和指导群众文艺团队提高专业水平,激发基层创作活力;鼓励专业文化艺术工作者开展文化艺术普及推广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志愿服务体系,完善公共文化志愿服务的组织、保障、培训、激励等机制。
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发挥自身优势,提供文艺演出、辅导培训、展览展示、阅读推广、科普和旅游咨询等志愿服务,参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和群众文化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根据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力状况,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加大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建设的投入,重点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相对薄弱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以及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优化人口集聚区和设施薄弱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重点支持生态涵养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公共文化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服务提供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为综合文化中心、综合文化室配备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人员,并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五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公益性文化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公益性文化单位和其他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同等对待。
第六十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教育、体育、科技、文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制定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第六十一条 本市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政策建议、咨询评议、决策参考、理论指导和实践研究。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和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吸纳公众参与,将评价结果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单位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和移交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的,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设备,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和违反文明规范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对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中提供含有违法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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